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义军小额借贷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义军小额借贷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石化大道3号城投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毕泗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红林,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
被告周义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
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义军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以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义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义军于2013年4月19日用自己承包经营的库车县草湖牧场托格乔力400亩鱼塘经营权作抵押,以缺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向被告周义军借出150000元。事后,被告周义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义军向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意愿书,承诺未按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愿意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被告周义军还款意愿书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义军与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得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理应由被告周义军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周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库车县新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70元,由被告周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梅

2015-03-17 16:36: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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