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案例

常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常某。
被告黄某。
原告常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的房产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8日,转移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卖房前原被告协商同意平分卖房款700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提供给原告中国银行卡一张,但原告于同年8月13日去银行查询发现款未到账且银行卡被故意挂失。随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卖房款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常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存有卖房款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下午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4、房屋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转让价为75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向江干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长睦邻里人家东苑12幢1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为69.2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2014年7月18日,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通过杭州美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共有房屋包括装修以人民币765000元的价格(其中装修款为人民币115000元)转让给胡某,并于此前的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86839.20元。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房地产代理公司领取了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同年8月5日领取了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对财产部分约定为双方无共同房产、财产。
本院认为,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长睦邻里人家东苑12幢1单元1202室经济适用房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转让价款在无例外的约定下原被告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黄某自行向房地产代理公司领取了全部转让款人民币650000元,而无证据表明被告黄某在离婚前或离婚后已将部分转让款支付给共有人即原告常某,也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房屋转让款达成一致的处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常某诉请分割房屋转让款,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常某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代理审判员  俞 烨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莉英

2015-03-17 16:36: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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