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晋超与陈小勇、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孙晋超与陈小勇、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孙晋超。
委托代理人王干士,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勇。
被告陈玲玲。
委托代理人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晋超为与被告陈小勇、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超委托代理人王干士、被告陈玲玲委托代理人咸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晋超诉称: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6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16254.2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勇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陈玲玲辩称:本案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被告陈小勇对外负债。被告陈小勇有正当稳定的工作,无暇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根据被告陈小勇的资金流水账来看,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有连续稳定的整数取款,不符合家庭日常支出,陈小勇陈述款项实际用于赌博。被告陈小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意是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来体现的,而非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因欠缺丙方签字而未生效。借款协议中对陈小勇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借款协议未生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且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产生律师费,也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支付。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且未经综合结算,属于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经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无权同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件中进行诉讼。
原告孙晋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6日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协议、收条、2013年10月28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的事实;
3、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5、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陈小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玲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勇在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有稳定的工作,无暇也无必要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该账户有连续稳定的整数取款、不符合家庭生活的使用习惯,进行说明即使存在本案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
3、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票据、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小勇有赌博恶习,曾于2006年9月26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收缴11115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根据审理需要向江干区丁桥镇后珠苑社区居委会书记朱国梁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说明被告陈小勇的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玲玲对原告孙晋超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2013年9月6日的借条没有对应的收条;对证据4代理合同和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系因本案纠纷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因本案而产生律师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社区主任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了本案债务发生期间,被告家庭无举债的必要。原告孙晋超对被告陈玲玲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陈小勇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小勇声称借款用于承包的装修工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资金支出的用途,该银行明细也说明了陈小勇账户资金进出频繁,符合生意的资金流动;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双方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小勇仍有赌博恶习,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原告对被告陈小勇的实际借款用途无法控制;对社区主任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主任所反映的内容是听说而来,内容的客观性有瑕疵。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小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孙晋超提供的证据1、2、3均有陈小勇的签名捺印,证据形式合法,被告陈玲玲虽表示不予确认,但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证据5,由民政部门出具,被告陈玲玲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玲玲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向被告住所地的社区了解情况,能够证明被告陈小勇的工作经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银行出具,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表明交易明细所涉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陈小勇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后珠苑社区主任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系被拆迁户,以及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9月6日,被告陈小勇向原告孙晋超借款,原告孙晋超提供格式的借款协议供双方签署,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6日,还款时间2013年10月5日,借款时间30天;还款时间2013年10月5日下午2点之前,乙方给付借款时由甲方出具借条,甲方还款后乙方将借条还给甲方;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诉讼,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丙方对借款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陈小勇向原告孙晋超出具借条,言明借到现金20000元。
2013年10月30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小勇与原告孙晋超再次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另行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庭审中,原告孙晋超自认2013年9月6日和10月30日的两笔借款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第三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
2014年8月,原告孙晋超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被告陈小勇与陈玲玲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小勇自1997年7月起至2014年8月在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被告陈小勇系被拆迁户,2007年获得拆迁安置。
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陈小勇因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收缴11115元及共同赌资139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孙晋超与被告陈小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小勇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孙晋超偿还借款系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原告孙晋超主张被告陈小勇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陈小勇已经支付借款发生时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原告孙晋超又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晋超同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无担保人为债权提供担保,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玲玲抗辩借款协议缺乏丙方签字而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存在三笔借款,但借款事实除了借款金额和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均大抵相同,三个借款事实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处理亦未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陈玲玲抗辩本案债务涉及赌博,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凭据仅有被告陈小勇的签字,而原告孙晋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玲玲有与被告陈小勇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孙晋超陈述其系从事资金生意,提供的格式借款协议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用途的条款系固定的格式内容,不能体现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原告孙晋超主张被告陈小勇借款是用于其在浙江金华的装修工程所需,缺乏证据支撑。原告孙晋超前后三次出借款项,均未征询被告陈玲玲的意见,10万元的借款金额和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也远超出当地家庭生活水平和需求,原告孙晋超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被告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晋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933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晋超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晋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元,保全费1252元,合计2864.5元,由原告孙晋超负担716.5元,被告陈小勇负担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丽娜

2015-03-17 16:36: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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