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民事案例

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民事案例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段某,女,汉族,抚顺市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抚顺县烟草专卖局职员,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素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2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我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因我暂无工作,每月付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离婚时基于法律、经济、住房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出于对孩子的尊重,让孩子选择抚养权,自己考虑不够全面。随着孩子渐渐长大,与其父生活有很大不便,并且被告有时喝酒将孩子一人留在家中,有时天黑不能及时接孩子放学回家,孩子安全不能得到保障。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有一个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请判令婚生女张某某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从孩子的成长角度考虑,我现在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2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因原告暂无工作,每月付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从2011年9月至今,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婚生女现已满十六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素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子健
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其人五共和国

2015-03-17 16:36: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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