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恒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魏鹏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库车县恒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魏鹏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库车县恒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建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鹏海,男,汉族,住库车县。
原告恒发建材公司诉被告魏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库车县水韵天城工程项目期间,在我公司购买多孔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砖款共计176547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765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库车县水韵天城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多孔砖,并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确认方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库车县恒发建材多孔砖款共计226547元(贰拾贰万陆仟伍佰肆拾柒元整)人民币,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魏鹏海2014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7654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多孔砖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多孔砖购销合同》及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其仅支付了部分砖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被告支付的50000元,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主张欠款数额为176547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魏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车县恒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多孔砖款1765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16元,由被告魏鹏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勇

2015-03-17 16:36: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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