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常溪村。
负责人:陆世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火洪。
被告: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白莲村。
法定代表人:吕火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吕火洪。
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吕火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伟伟、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吕火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建设“长兴泗安国际建材城”项目急需资金,与原告先行达成建设施工承包约定。为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并为上述工程进行各项施工准备。但最终该项目未能通过建设审批而终止。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与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原约定的建设施工承包关系解除;2、双方经结算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00万元;3、2014年1月21日欠款转为借款,月息2%,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4、如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等;5、被告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和吕火洪自愿对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全部借款、利息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约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万元;3、被告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吕火洪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深圳借贷证据材料:
证据1、湖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被告开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60万元。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汇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吕火洪转账人民币18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2、2014年1月20日,被告吕火洪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工程无法启动,被告吕火洪出具欠条,总计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协议解除,被告确认收到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并确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并转为借款,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庭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2年3月,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就开发建设长兴泗安国际建材城项目达成建设施工承包约定,约定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60万元和人民币18万元。此后,因未能履行建设施工承包约定,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火洪于2014年1月20日向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1月21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设施工承包协议,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从协议签订日起,该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月息2%。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如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由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吕火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付款,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吕火洪约定将履约保证金及损失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被告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吕火洪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发生的人民币278万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借款人民币39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9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冠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浙江香当当食品有限公司、吕火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元,三被告负担人民币1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静

2015-03-17 16:47: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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