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8号
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
委托代理人:潘红英。
委托代理人:唐洁萍。
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唐金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唐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
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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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