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吴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吴某。
被告:蒋某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女儿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1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坦诚相待,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婷

2015-03-17 19:2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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