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范金芳信用卡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范金芳信用卡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州市环城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沈旭荣,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芳芳,该行员工。
被告:范金芳。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范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范金芳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范金芳于2009年6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9,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使用正常,从2013年11月开始透支逾期款项一直未主动归还,我行通过内部扣划其存款账户余额4504.98元归还贷记卡欠款。截止到2014年9月2日,共计透支余额54219.26元未还。目前处于透支逾期状态m6以上,风险等级为高风险。期间我行各催收岗位通过客户开卡时预留的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多次进行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截止到2014年9月1日所积欠的丰收贷记卡透支余额54219.26元(其中本金47672.13、利息3883.52元,费用2663.61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直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与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47672.13元,支付利息4656.86元及费用3163.61元,合计5549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深圳借贷证据:
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2、房产证、户口本、行驶证、借记卡、催收记录、开卡时个人征信报告、客户调查表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符合规定和流程及被告逾期后,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范金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符合持有该信用卡的条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后信用额度提高到5万元。被告使用该卡初期状态正常,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2014年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该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7672.13元,透支利息4656.86及费用3163.61元,合计5549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使用。现因被告透支后,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息及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被告范金芳应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672.13元,支付利息4656.86及费用3163.61元,合计5549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737元,由被告范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婷

2015-03-17 21:12: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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