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徐记芳、董国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徐记芳、董国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商初字273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
负责人:徐忠勤。
委托代理人:戴璐晓、谢作慧。
被告:徐记芳。
被告:董国妹。
被告:谈某。
被告:杨玉英,1961年11月24出生。
被告:沈建华。
被告:徐伯芳。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徐记芳、董国妹、谈某、杨玉英、沈建华、徐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沈建华、徐伯芳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记芳、董国妹、谈某、杨玉英、沈建华、徐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徐记芳原于织里镇棉布城15幢17号从事纺织品批发零售,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6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记芳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51120130001484,并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被告徐记芳的配偶董国妹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保证人谈某及其配偶杨玉英、沈建华及其配偶徐伯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将借款60万元划入被告徐记芳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记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97110.23元及利息33784.2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董国妹、谈某、杨玉英、沈建华、徐伯芳对被告徐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由被告徐记芳、董国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由被告谈某、杨玉英、沈建华、徐伯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深圳借贷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记芳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徐记芳向原告借款,并由为谈某、杨玉英、沈建华、徐伯芳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徐记芳与董国妹系夫妻关系,董国妹为徐记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记芳发放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7110.23元,利息89928.1元的事实。
被告徐记芳、董国妹、谈某、杨玉英、沈建华、徐伯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记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记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徐记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建华、徐伯芳、谈某、杨玉英对被告徐记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董国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徐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记芳发放借款6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余借款本金598110.23元未归还,尚欠利息8992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记芳、沈建华、徐伯芳、谈某、杨玉英签订的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记芳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记芳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国妹为徐记芳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原告主张董国妹对徐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华、徐伯芳、谈某、杨玉英为徐记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建华、徐伯芳、谈某、杨玉英对徐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徐记芳、董国妹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597110.23元,支付利息89928.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建华、徐伯芳、谈文江、杨玉英对被告徐记芳、董国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0659元,由被告徐记芳、董国妹负担,被告沈建华、徐伯芳、谈文江、杨玉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婷

2015-03-17 22:05: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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