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美信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美信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湖州美信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顺才。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黄兴。
被告: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劲波。
原告湖州美信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湖州市八里店镇建造水闸工程混凝土供应一事达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根据每月混凝土送货数量,在下月10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截止到2013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577方,供货总金额167262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77262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212.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约定:双方根据每月混凝土送货数量,在下月5日前对账,10日前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至2013年11月20日。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余772621.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但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双方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协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按约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于2015年1月19日付清了全部货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美信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1945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婷

2015-03-18 00:00: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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