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友洁与费根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纪友洁与费根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49号
原告:纪友洁。
委托代理人:王纪亭,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根妹。
原告纪友洁诉被告费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友洁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纪友洁起诉称:原告通过湖州民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相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将自己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31幢5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由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织里工商银行存取款窗口取出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即将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据上亲自签名、捺印。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仅给付了到期的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也未继续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49500元(计算到2015年2月9日),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支付代理人费用6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花园31幢501室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纪友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深圳借贷
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31幢501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并经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31幢501室房产已经取得抵押权的事实。
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借款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
证据5: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费根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原告纪友洁通过湖州民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以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31幢501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月9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30010626号)。次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纪友洁与被告费根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产为本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财产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费根妹应返还原告纪友洁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费根妹应支付原告纪友洁借款利息49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自次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深圳借贷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被告费根妹应支付原告纪友洁垫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四、原告纪友洁对被告费根妹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星河花园31幢501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3282元,由被告费根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豪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伟

2015-03-18 00:53: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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