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叶阿三、吴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叶阿三、吴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商初字307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中路9号。
负责人:徐忠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慎希、谢作慧,该行员工。
被告:叶阿三。
被告:吴文英。
被告:严水虎。
被告:陈三毛。
被告:徐建国。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叶阿三、吴文英、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叶阿三、吴文英、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慎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阿三、吴文英、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叶阿三因绣花缺少购线资金,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9万元,由吴文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851120120006907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9万元整,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将贷款9万元划入叶阿三的账户中。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条款,从被告叶阿三账户中分别扣收92.85元、66.38元、77元、77.25元,从被告严水虎账户中扣收23030.97元、16.67元、0.07元,从被告陈三毛账户中扣收8.89元及从被告徐建国账户中扣收92.93元、83.15元,合计23546.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阿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453.84元及利息4698.6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吴文英、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对被告叶阿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由被告叶阿三、吴文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由被告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对被告叶阿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深圳借贷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叶阿三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的事实;
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叶阿三向原告借款,并由为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叶阿三与吴文英系夫妻关系,吴文英为叶阿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叶阿三发放借款9万元的事实。
证据5: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453.84元,利息11012元的事实。
被告叶阿三、吴文英、严水虎、陈三毛、徐建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阿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阿三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叶阿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建国、严水虎、陈三毛对被告叶阿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吴文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叶阿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阿三发放借款9万元。经原告催讨,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66453.84元未归还,尚欠利息110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阿三、徐建国、严水虎、陈三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阿三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阿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文英为叶阿三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原告主张吴文英对叶阿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国、严水虎、陈三毛为叶阿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建国、严水虎、陈三毛对叶阿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叶阿三、吴文英应归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66453.84元,支付利息1101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徐建国、严水虎、陈三毛对被告叶阿三、吴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129元,由被告叶阿三、吴文英负担,被告徐建国、严水虎、陈三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婷

2015-03-18 00:53: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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