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吕国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吕国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1177号。
法定代表人:占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波。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国光。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吕国光与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在湖州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龙工lg833bg装载机壹台,尚欠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购买龙工lg833bg装载机壹台欠款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深圳借贷证据:
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装载机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的事实;
证据3:工程机械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4日将lg833bg型装载机交付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国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4年4月4日,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光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国光向原告购买型号lg833bg的装载机一台,单价193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提货前支付首期货款115000元,余下的机械货款78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第三期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货款,余款7800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装载机在使用中发动机水管破裂减免货款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光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国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被告吕国光支付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吕国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2015-03-18 01:4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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