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惠丽与黄勤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叶惠丽与黄勤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2号
原告:叶惠丽。
被告:黄勤美。
被告:徐凤娥。
被告:胡辉。
原告叶惠丽与被告黄勤美、徐某、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勤美、徐某、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胡琴勇与原告系师生关系。2010年起,胡琴勇多次以家庭生活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0年1月26日借现金5万元,2010年7月30日借现金5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的多笔借款均由叶正华保证。2013年1月4日,胡琴勇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胡琴勇在收到借款后将原先借款汇总后,出具一张28万元的借条,叶正华作为保证人同时在新借条上签名。现胡琴勇已于2013年10月死亡,被告黄勤美、胡辉、徐某分别为胡琴勇的妻子、儿子、母亲,系胡琴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琴勇死亡后,其名下部分房产已被三被告处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及保证人催讨后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勤美、胡辉、徐某对胡琴勇向原告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在继承胡琴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勤美、徐某、胡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开始,胡琴勇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4日,经胡琴勇与原告汇总,胡琴勇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经原告催讨,胡琴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胡琴勇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黄勤美系其配偶,被告徐某系其母亲,被告胡辉系其儿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琴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胡琴勇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但胡琴勇已死亡,被告徐某、黄勤美、胡辉作为胡琴勇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勤美、徐某、胡辉在继承胡琴勇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2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被告徐某、黄勤美、胡辉在继承胡琴勇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叶惠丽借款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黄勤美、徐某、胡辉在继承胡琴勇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婷

2015-03-18 01:4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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