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陈某。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乐瑛。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何某乙。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照顾家庭、儿子,经书面保证后,仍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各半负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深圳借贷证据材料:
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后生育儿子何某乙的事实;
证据3、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不再赌博,要对家庭负责等事实。
被告何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婚后出某。但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赌博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关心照顾,对儿子精心照料,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是可以原谅原告的,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深圳借贷证据材料:
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人口调查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
证据3、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拆迁安置分得房屋四套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庭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家庭拆迁分房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何某乙。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所争执。201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在家庭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静

2015-03-18 02:39: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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