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祥与曹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金祥与曹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陈金祥。
委托代理人:李佳俊、李丹丹。
被告:曹东。
原告陈金祥与被告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曹东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曹东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4528元(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请求计算到判决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深圳借贷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证据2、15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1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6万元的事实;
被告曹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曹东应归还原告陈金祥借款1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曹东应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陈金祥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1元,公告费550元,共计4541元,由被告曹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婷

2015-03-18 02:39: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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