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民与陶彪、马新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军民与陶彪、马新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6号
原告:陈军民。
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彪。
被告:马新宇。
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住所地:湖州市渔人码头c幢c1号。
负责人:张瑞勇。
原告陈军民与被告陶彪、马新宇、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彪、马新宇、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民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陶彪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4日,被告陶彪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对被告陶彪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陶彪银行帐户,被告陶彪、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陶彪与被告马新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陶彪、马新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7653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要求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并要求对抵押物太湖阳光假日桂雨居150幢404室房屋予以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对被告陶彪、马新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陶彪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作为担保人,且被告陶彪以其所有的位于太湖阳光假日枫雅居228幢c座房屋为抵押物作为该借款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该借款的事实;
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彪向原告提供押物的情况;
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彪、马新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陶彪、马新宇、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深圳借贷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陶彪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止,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为被告陶彪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被告陶彪再次向原告确认其所借本金未归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陶彪、马新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陶彪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止,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为被告陶彪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陶彪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同时注明被告陶彪以位于湖州市太湖阳光假日桂雨居150幢404室房屋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被告陶彪再次在该借条上确认其向原告所借本金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马新宇与被告陶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马新宇、陶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彪、马新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为被告陶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马新宇、陶彪位于湖州市太湖阳光假日桂雨居150幢4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彪在借条中确实约定以被告马新宇、陶彪所有上述房屋为抵押物,但双方就上述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合同未能生效,对原、被告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彪、马新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被告陶彪2014年9月28日在借条上确认借款本金未归还时对借款利息是否已支付并无注明,故应视为截止确认之日的利息被告陶彪已支付完毕,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陶彪、马新宇应归还原告陈军民借款本金35万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陶彪、马新宇应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照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为被告陶彪、马新宇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由被告陶彪、马新宇、湖州滨湖街道水帘宫酒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培玲

2015-03-18 03:32: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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