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等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等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越声。
委托代理人:葛倩。
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星仁。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水华。
委托代理人:程福如。
委托代理人:胡佳妮。
被告:施星仁。
被告:陈坤华。
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林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越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倩,被告金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星仁,被告农林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福如、胡佳妮,被告施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农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9月4日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吴兴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吴兴合作银行、金农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金农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农公司向吴兴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提供信用反担保。如原告代被告金农公司清偿债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的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吴兴合作银行当即向金农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金农公司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16日,吴兴合作银行按约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2042210.82元代金农公司支付到期本金200万元,利息42210.82元。由于上述被告均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42210.82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2210.82元)。2、被告从支付垫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深圳借贷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3、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这个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政府的示范性项目,政府是以我们公司出面对外合作的,现在政府停止了项目的支持,公司没有这个实力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都是事实,对于原告已经被银行划的钱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是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
被告施星仁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这是政府的行为,从扶持农业等角度出发,均应该通过协调解决,原告毕竟付出了这些钱。
被告陈坤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吴兴合作银行与原告及被告金农公司签订编号为885112013000595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吴兴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金农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原告自愿为被告金农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借款发放、还款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兴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金农公司出借贷款200万元。
当日,原告与被告金农公司签订编号为湖农信委保字第开农130904026号《委托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愿就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为被告金农公司向吴兴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金农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以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反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
当日,原告与被告金农公司、农林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湖农信反保字第开农130904026号《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愿意以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被告金农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金农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损失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保证责任全部解除时止,或者是原告承担了被告金农公司的担保责任后的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施星仁、陈坤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1份,承诺作为保证人同意前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农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代被告金农公司返还吴兴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210.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收贷收息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4年3月26日,经吴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议审议,研究同意设立被告农林服务中心,该中心为正股级事业单位。该中心在原告处投资入股,原告在201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初期账面余额为600万元,期末账面余额为900万元,期末持股比例为9%。原告自2009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向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支付分红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分红往来款票据,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提交的湖州市吴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原告与被告农林服务中心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金农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农公司、农林服务中心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施星仁、陈坤华出具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金农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农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自愿为被告金农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金农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关于其系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在原告处持有股份,且从2009年起至2012年均有参与分红,故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应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其为被告金农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为此,对被告农林服务中心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42210.82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2042210.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38元,减半收取11569元,由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施星仁、陈坤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

2015-03-18 04:25:00 浏览:

本栏目: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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