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越声。
委托代理人:葛倩。
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星仁。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水华。
委托代理人:程福如。
委托代理人:胡佳妮。
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湖州市吴兴区农林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林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越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倩,被告金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星仁,被告农林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福如、胡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农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拾天。该借款由农林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保证时间为二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即于当日汇给被告金农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农公司并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原来按照利息3分,现在自动调整到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现在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也是常理之中。这个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政府的示范性项目,政府是以我们公司出面对外合作的,现在政府停止了项目的支持,公司没有这个实力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银行周转借款,以贷还贷,虽然该借条上写了连带担保,保证时间为两年,这原告自己写明的,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承诺的担保期限是15天,到12月17日止,故担保责任由于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而已经免除。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是纯公益性事业单位,并且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因此在本案中的担保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金农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10天,该笔借款由农林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连带担保保证时间为2年”。被告金农公司盖章后,其法定代表人施星仁持借条至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处盖章,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王晓斌在盖章处签名盖章并书写“经施国强局长同意由农林服务中心担保15天”。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金农公司汇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农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4年3月26日,经吴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议审议,研究同意设立被告农林服务中心,该中心为正股级事业单位。该中心在原告处投资入股,原告在201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初期账面余额为600万元,期末账面余额为900万元,期末持股比例为9%。原告自2009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向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支付分红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分红往来款票据,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提交的湖州市吴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原告与被告农林服务中心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金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农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林服务中心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为被告金农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但因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在盖章时对担保时间明确为15天,该行为视为对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原告一直未对该担保期限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的15日内要求被告农林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已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林服务中心对被告金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湖州吴兴金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

2015-03-18 04:25: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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