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郑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郑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坤宝。
委托代理人:沈丹。
被告:郑霞波。
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霞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6-59幢馆驿河头18-26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6-59幢馆驿河头18-2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租期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460000元,第四年的年租金为478000万元,第五年的年租金为497000元等等,租金支付约定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乙方应在每个付租期的前十天支付租金,首期租金需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房租不满三个月的,按当年正常租金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满三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27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搬迁腾空位于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6-59幢馆驿河头18-24号的租赁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130%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租金(暂算至2014年6月27日为79191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实际占用费;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对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6-59幢馆驿河头26号的租赁房屋诉讼请求。
被告郑霞波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1月27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30%支付逾期租金有异议,对于被告租金延期支付原告是默许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深圳借贷证据:
证据1、房产证四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对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6-59幢馆驿河头18号、22号、24号、26号房屋有权出租的事实;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的房屋,双方同时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以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存根两份,通知、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1月27日止的租金,被告已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深圳借贷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被告不知情,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向原告承租了18号-24号的房屋,但不包括26号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押金。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做如下深圳借贷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6-59幢馆驿河头18号、22号、24号、26号房屋有权出租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的房屋,双方同时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以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月27日止的租金,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有权出租的座落于湖州市衣赏街街区55-59幢馆驿河头街(巷、弄)18-26号房屋,建筑面积628.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郑霞波用作茶馆、吧类,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前三年的租金为460000元,第四年的年租金为478000元,第五年的年租金为497000元。双方约定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被告应在每个付租期的前十天支付租金,首期租金须在签订合同时同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房租不满三个月,按当年正常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逾期租金,逾期支付房租满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1月27日止的房屋租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对座落于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5-59幢馆驿河头街(巷、弄)18-26号房屋有权出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逾期支付已超3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当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其要求被告偿付正常标准130%的逾期租金,是当事人自行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解除原告湖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霞波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霞波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30天内腾空位于湖州市衣裳街街区55-59幢馆驿河头街(巷、弄)18-26号的租赁房屋,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郑霞波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房屋租金1145211元(按基本租金130%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被告腾退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基本租金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腾退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9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被告郑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戴培玲

2015-03-18 05:1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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