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龙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高龙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04号
原告高龙飞,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
负责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存兵,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高龙飞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孙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被告孙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龙飞诉称:2013年12月26日20时33分许,被告孙存兵驾驶渝A9R093号轿车在北碚区龙凤桥十字路口人行横道与行人原告高龙飞相撞,造成原告高龙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1876元、(女)8016.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诉求中对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标准88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渝A9R093号轿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已为另一伤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孙存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时33分许,被告孙存兵驾驶渝A9R093号轿车在北碚区龙凤桥十字路口人行横道与行人牟志平、原告高龙飞相撞,造成行人牟志平、原告高龙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存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龙飞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颈部损伤、脑震荡、左忱骨骨折、唇裂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孙存兵支付。2014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高龙飞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需5000元、伤后误工时限可以定为60天,用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高龙飞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10月起在北碚蔓缇斯美容院工作,该公司出具其2013年6月-11月6个月工资的证明,月平均工资3406元,并在北碚区XX村XX号X-X租房居住,被扶养人母亲刘兴美,1957年1月15日出生,女儿张某某,2005年7月10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随高龙飞一起生活。被告孙存兵系渝A9R093号轿车车主,并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为另一行人牟志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聘用合同、工资清单、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存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高龙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高龙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存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高龙飞的诉求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10月起在城区做工、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结论依法计算;原告工资收入有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请求应予主张;其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高龙飞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0天=960元,3、误工费3406元/30天×60天=6812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7814元/年×20年×10%/3人=11876元、(女)17814元/年×9年×10%/2人=8016.30元,5、后续医疗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200元,共计90276.30元。上述费用中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116.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另案中有一伤者,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40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己赔偿另一伤者10000元,本案不再赔偿。其余款50276.30元扣除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孙存兵承担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支付48076.3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孙存兵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88076.30元,被告孙存兵赔偿鉴定费2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龙飞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88076.30元。
二、由孙存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龙飞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高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孙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3: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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