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被告广州市文婷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广州市义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被告广州市文婷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广州市义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曾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池耀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员工。
被告:广州市文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李文婷。
被告:陈建晖。
被告:广州市义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为与被告广州市文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婷公司)、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广州市义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船务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婷公司、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义隆船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婷公司授予人民币1亿元(以下对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指人民币)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签订了《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对双方在办理开立信用证业务时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具体业务内容以经原告批准的开证申请书为准,如发生垫款,以原告出具的垫款会计凭证为文婷公司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分别作为被告文婷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文婷公司所应承担的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在内的全部债务,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所有的16艘船舶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由于该16艘船舶过户到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再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义隆船务公司所有的16艘船舶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文婷公司所应承担的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在内的全部债务,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上述抵押于2012年11月3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8月16日在广州海事局办理了“广和通1”轮、“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9”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共14艘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
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信用证开证总合同》项下,被告文婷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提交平银穗流花开证申字20120905001第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原告为其开立LC0894201300133号90天远期信用证,金额为5,323,752美元,保证金比例为20%折合6,581,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文婷公司的申请对外开立了上述远期信用证,金额为5,323,752美元。2013年6月20日,经被告文婷公司答复,原告对外承兑到期付款。2013年9月12日,由于被告文婷公司无力付款导致信用证发生垫款,扣除保证金1,073,642.65美元后垫款4,250,109.35美元,扣除信用证费用170美元后对外付款5,323,582美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文婷公司偿还1,819,990美元,现仍拖欠原告垫款2,430,119.35美元。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文婷公司应立即偿还上述到期垫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对被告文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应以其所有的“广和通1”轮、“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9”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共14艘船舶对被告文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文婷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2,430,119.35美元及其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981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对被告文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义隆船务公司所有的“广和通1”轮、“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9”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共14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文婷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亿元;
2.《信用证开证总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就开立信用证业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分别对被告文婷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4.原告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以其名下的16艘船舶对被告文婷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
5.原告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将其所有的16艘船过户到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名下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以该16艘船舶对文婷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6.动产抵押登记书,以证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名下的16艘船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4份及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16份,以证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为“广和通1”轮等16艘船舶的船舶所有人;
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12份、船舶基本情况和船舶登记簿各2份,以证明广州海事局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8月16日办理了“广和通1”轮等14艘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义隆船务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
9.抵押物状态声明,以证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承诺“广和通1”轮等16艘船舶已经抵押给原告,未被查封;
10.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和保证金转入审核表,以证明被告文婷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交纳了保证金6,581,000元;
11.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以证明经被告文婷公司答复,原告对外承兑到期付款;
12.开证、承兑及付款电文,以证明原告对外承兑的金额为5,323,752美元,扣除170美元费用后,对外付款5,323,582元;
13.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证明被告文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581,000元按汇率1:6.1296兑换成1,073,642.65美元;
14.信用证垫款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信用证垫款4,250,109.35美元;
15.贷款本、息归还凭证,以证明被告文婷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819,990美元;
16.垫款利率计算,以证明本案信用证垫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3.9816%;
17.欠息单,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文婷公司欠罚息2,620.23美元。
被告文婷公司、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义隆船务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文婷公司、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义隆船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
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于2012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签订深发穗流花综字201209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文婷公司1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可适用于多种币种授信,人民币以外的币种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原告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被告文婷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在约定还款日之前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被告文婷公司须按期履行债务,否则将作为授信逾期或垫款处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文婷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文婷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被告文婷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被告文婷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本额度内到期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签订深发穗流花开证字20120905第001号《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约定:被告文婷公司向原告办理的信用证业务均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内容以经原告核准的被告开证申请书为准,经原告核准的开证申请书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远期信用证项下,被告文婷公司必须保证在承兑到期前10天,按照原告通知的数额将已承兑的款项补足并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在到期日对外付款,若被告文婷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款手续,原告有权从被告文婷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扣款并按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如被告文婷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按照开证申请书中约定的标准计收罚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垫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垫款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文婷公司将按时向原告支付因叙作本申请书项下业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的计收依据、标准和方式等以原告对外出示的收费规定为准,被告文婷公司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文婷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原告出具的垫款会计凭证为被告文婷公司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文婷公司应对此无异议。
2012年9月5日当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订立了合同编号分别为深发穗流花额保字20120905第001-1号、深发穗流花额保字20120905第001-2号、深发穗流花额保字20120905第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之间《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深发穗流花综字201209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文婷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当日,原告还另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签订深发穗流花额抵字2012090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船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深发穗流花综字201209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文婷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义隆橡塑公司仍应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16艘船舶,船舶识别号分别为CN20046498016、CN20038087290、CN20023625207、CN20033943984、CN20018048305、CN20014485376、CN1996627696、CN20045944759、CN20041894800、CN20056113706、CN20059858163、CN20023975811、CN20022435263、CN20027513045、CN20028498298、CN20063224005。上述识别号与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上载明的船舶识别号一一对应,分别为“广和通1”轮、“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5”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8”轮、“广和通9”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等16艘内河船舶。由于上述16艘船舶后过户到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名下,原告又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另签订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的编号为平银穗流花额抵字20120905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替代其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义隆橡塑公司签订的深发穗流花额抵字2012090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相同,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16艘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义隆船务公司,抵押物的认定价值为4,757万元。2012年11月30日,上述16艘船舶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广和通1”轮、“广和通9”轮在广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该两艘船舶共同担保债权数额为7,917,100元,受偿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8月16日,“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共12艘船舶在广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该12艘船舶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2,993,500元,受偿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原告确认原16艘船舶中的“广和通5”轮和“广和通8”轮未在海事主管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文婷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约定:被告文婷公司申请原告在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为被告文婷公司开立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5,323,752美元,被告文婷公司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金额20%的保证金。该申请书中未记载信用证垫款罚息的利率标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信用证垫款的罚息为年利率3.9816%,按照垫款之日原告发放美元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当日外币LIBOR价格后上浮50%确定。2013年9月12日原告美元贷款基准利率为2.4%,当日外币LIBOR价格为0.2544%,按基准利率加LIBOR价格再上浮50%,即年利率3.9816%。
6月14日,被告文婷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581,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文婷公司的申请开立了本案信用证。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文婷公司出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称:原告已对本案信用证所附单据进行了审核,单据无不符点,全套正本提单由原告保管,请被告立即复核单据(副本)并于2013年6月21日前正式书面告知原告是否接受单据,如到期未答复,视为被告文婷公司同意,原告将对外付款或承兑,而对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文婷公司于同日在该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同意原告承兑并到期付款。9月12日,原告根据本案信用证对外付款5,323,752美元(扣除信用证费用170美元,实际对外付款5,323,582美元),扣减被告文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折合1,073,642.65美元(保证金6,581,000元按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载明的购汇汇率人民币对美元1:6.1296折算),原告垫款4,250,109.35美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从被告文婷公司的结算账户中扣收了1,819,990美元以用于偿还本案信用证垫款本金,被告还拖欠原告本案信用证垫款本金2,430,119.35美元。之后被告文婷公司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息。原告在向被告文婷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垫款通知单和贷款本、息归还凭证上均载明原告垫款的年利率为3.9816%。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均为原告与被告文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被告文婷公司的申请在双方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内对外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按信用证为被告文婷公司对外支付了信用证款项,被告文婷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原告为其支付的信用证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文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拖欠原告的2,430,119.35美元支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该款项欠付期间的罚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其为被告文婷公司对外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罚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付款之日原告发放美元贷款基准利率加LIBOR价格再上浮50%所确定的年利率3.9816%计算罚息,该罚息利率虽然没有在《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中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文婷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垫款通知单和贷款本、息归还凭证上已载明,被告文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按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符合《信用证开证总合同》中关于原告出具的垫款会计凭证为被告文婷公司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文婷公司对此无异议的约定,因此该罚息利率应为原告和被告文婷公司协商确定的利率,本院予以确认。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原告分别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作为保证人分别为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文婷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文婷公司拖欠原告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本金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义隆橡塑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应对被告文婷公司欠付原告的信用证付款本金2,430,119.35美元及其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义隆橡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已被原告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替代。原告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已将用于抵押的“广和通1”轮、“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9”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等14艘船舶在广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现被告文婷公司拖欠原告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本金及罚息,并且原告与被告义隆船务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义隆船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义隆船务公司仍应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义隆船务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14艘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各艘船舶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以船舶抵押权登记确定的金额为准,即“广和通1”轮、“广和通9”轮共同担保债权金额为7,917,100元,“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等12艘船舶共同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2,99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文婷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2,430,119.35美元及其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9816%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对被告广州市文婷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对被告广州市义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和通1”轮、“广和通9”轮在共同担保债权金额7,917,100元内享有船舶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对“广和通2”轮、“广和通3”轮、“广和通6”轮、“广和通10”轮、“广和通11”轮、“广和通12”轮、“广和通15”轮、“广和通16”轮、“广和通18”轮、“广和通19”轮、“广和通20”轮、“广和通21”轮在共同担保债权金额32,993,500元内享有船舶抵押的优先受偿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70,由被告广州市文婷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李文婷、陈建晖、广州市义隆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经原告同意,五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

2015-03-23 21:43:55 浏览:

本栏目: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上一篇:原告夏俊明诉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上诉人杨双武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立初字第22号不予受理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