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陈登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3717号
原告陈登红,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
负责人卢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泰臣,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松林,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李进,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陈登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松林、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泰臣,被告徐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红诉称:2014年2月13日12时37分许,被告徐松林驾驶渝A68B07号小型客车在北碚区朝阳桥固废转运中转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BFP37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280.3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07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7814元、(女儿)5344.2元、(儿子)9797.7、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康复理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48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3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抵扣,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误工费时间算至评残前一日,财产损失保管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续医费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方承担70%,我们承担30%。剔除非医保用药总金额的20%。其余无异议。
被告徐松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李进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李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2时37分许,被告徐松林驾驶渝A68B07号小型客车在北碚区朝阳桥固废转运中转站路段,与原告陈登红驾驶的渝BFP37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登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登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松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登红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开发性外踝骨折等六处损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共计产生医疗费46280.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26日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陈登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抗瘢痕治疗约需3000元、取左腓骨克氏针约需7000元、关节康复治疗约需8000元。陈登红用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陈登红的伤残程度、续医费作重新鉴定,2014年9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陈登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抗瘢痕治疗约需3000元、踝关节功能融合术约需20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计赔。
另查明:原告陈登红系农村居民,重庆高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其于2012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5月在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租房居住,被抚养人女儿陈某甲,2001年4月23日生,儿子陈某乙,2006年1月14日生,均与原告陈登红共同生活。被抚养人母亲朱碧英,1957年4月6日生,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徐松林系被告李进聘请的驾驶员,渝A68B0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进,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陈登红的渝BFP370号摩托车还产生修车费1800元、施救费260元、保管费42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证明、发票、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松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陈登红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陈登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进系渝A68B07号小型客车车主,徐松林系被告李进聘请的驾驶员,对给原告陈登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进承担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剔除20%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李进承担。
原告陈登红的诉求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结论依法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陈登红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6280.39元,2、护理费80元/天×75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75天=2400元,4、误工费80元×101天=8080元,5、鉴定费1300元,6、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7814元/年×20年×10%/2人=17814元,(其女)17814元/年×5年×10%/2人=4453.50元、(其子)17814元/年×10年×10%/2人=8907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康复治疗费8000元,9、财产损失修车费、施救费2060元,10、保管费420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166646.89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186.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支付10000元,故不再赔偿;财产损失修车费、施救费206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保管费、鉴定费计1720元被告李进承担30%计516元,余款48740.39元被告李进承担30%计14622.12元,剔除20%非医保用药(46280.39元×30%×20%)计2776.82元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45.30元。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8031.80元,被告李进赔偿3292.8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登红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031.80元。
二、被告李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登红交通事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赔偿3292.82元。
三、驳回原告陈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陈登红负担1000元,李进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3:5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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