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光明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任光明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29号
原告:任光明
委托代理人:方锐锋,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智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光明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锐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光明诉称:原告受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鑫和泰公司)派遣于2014年3月起在被告所有的“蓝海东风”轮担任服务员职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31日至4月21日工资5,954.26元。“蓝海东风”轮已被公告拍卖,原告已经依法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交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报酬5,954.26元的债权,并确认该债权对“蓝海东风”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在“蓝海东风”轮的拍卖价款中向原告先行拨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原告预付的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3组证据:1.船员租用协议,以证明被告聘用广州鑫和泰公司派遣的船员到“蓝海东风”轮工作;2.船员服务簿,以证明原告到被告所属“蓝海东风”轮工作;3.船员工资等费用确认书,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伙食费等劳动报酬。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蓝海东风”轮为一艘无限航区航行的船舶,由被告所有和经营。原告受广州鑫和泰公司派遣于2014年3月31日在上海登上“蓝海东风”轮担任服务员,2014年7月4日在江苏江阴下船。期间,根据被告安排开展工作。被告未向广州鑫和泰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31日至4月21日的工资5,272.26元、伙食费682元,合计5,954.26元。
“蓝海东风”轮因另案纠纷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扣押。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该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包括上述工资和伙食费用在内的债权5,954.26元,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173至2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蓝海东风”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原告履行了劳务,被告欠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劳动报酬5,954.26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蓝海东风”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上述劳动报酬5,954.26元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蓝海东风”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办理债权登记交纳的申请费1,000元,属于原告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该项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光明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享有劳动报酬5,954.26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任光明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东风”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蓝海东风”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原告任光明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蓝海东风”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从“蓝海东风”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任光明,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舒 坚

2015-03-23 21:43:5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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