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志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志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97号
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230-3。
法定代表人张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纯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世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汪志君,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志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良、甘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07年8月19日与被告汪志君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合同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12年1月起不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止2014年10月所欠物管费共计2612.2元,电梯费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80元,路灯公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共计21.80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物管费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每天利率0.07%累计计算97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志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志君在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X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8月19日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君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为0.70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汪志君提供了一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汪志君从2012年1月止2014年10月所欠物管费共计2611.2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欠电梯费共计8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欠路灯公摊21.8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70㎡,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0.70元/平方米×109.70㎡=76.80元,共计76.80×34个月=2611.20元,违约金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按每天利率0.07%累计计算为979.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整改书、欠费清单、催费单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君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志君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汪志君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欠电梯费,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欠路灯公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志君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路灯公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12.2元、电梯费80元、路灯公摊21.80元、违约金979.85元,共计369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志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3:5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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