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耀武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唐耀武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213号
原告:唐耀武。
委托代理人:王詠光,广东浩瀚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耀武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詠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耀武诉称:原告受广州华洋海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派遣于2013年12月登上被告所有的“蓝海旭日”轮担任机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工资9,320元、3月工资9,440元、4月工资6,893元、2月至5月劳务费1,309元,合计26,962元。“蓝海旭日”轮已被公告拍卖,原告已经依法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交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报酬26,962元的债权,并确认该债权对“蓝海旭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在“蓝海旭日”轮的拍卖价款中向原告先行拨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原告提交了7组证据:1.被告确认的“蓝海旭日”轮2014年2月至4月船员工资明细表;2.被告出具的确认书;3.劳务费申领表;4.船员服务簿;5.原告与华洋公司之间的外派船员登船协议;6.“蓝海旭日”轮船员舱室设备符合证明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7.本院(2014)广海法登字第212至24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蓝海旭日”轮为一艘无限航区航行的船舶,由被告所有和经营。原告受华洋公司派遣于2013年12月24日登上“蓝海旭日”轮,任职机工,根据被告安排开展工作。被告未向华洋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25,653元和2月至5月劳务费1,309元,合计26,962元。
“蓝海旭日”轮因另案纠纷于2014年4月23日被本院依法扣押。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该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26,962元,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212至24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蓝海旭日”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原告履行了劳务,被告欠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劳动报酬26,962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蓝海旭日”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上述劳动报酬26,962元的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蓝海旭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办理债权登记交纳的申请费1,000元,属于原告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该项费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耀武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享有劳动报酬26,962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唐耀武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旭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蓝海旭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原告唐耀武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蓝海旭日”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从“蓝海旭日”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唐耀武,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 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洁

2015-03-23 21:44: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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