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台民三初字677号
原告:邵印超。
委托代理人:刘停。
被告:付时龙。
委托代理人:马秀丽。
原告邵印超诉被告付时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徐秋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