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钟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朝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钟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朝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6908号
原告重庆钟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04号4-5,组织机构代码20323362-1。
法定代表人吕钟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万,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朝兵,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钟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禄物管公司)诉被告吴朝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禄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万,被告吴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禄物管公司诉称:2004年3月20日,钟禄物管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天生街道办事处签订《北碚区天生街道集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吴朝兵作为小区业主自2010年4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等各种费用合计4010.8元经钟禄物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吴朝兵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计4010.8元。
被告吴朝兵辩称:物业服务合同不是跟我签的,我们不清楚,我们小区是还建房,小区绿化面积不达标,小区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的物管公司是谁也不清楚,我不欠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钟禄物管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天生街道办事处签订《北碚区天生街道集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吴朝兵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吴朝兵共拖欠钟禄物管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010.8元。现钟禄物管公司与吴朝兵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纳发生纠纷,钟禄物管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北碚区天生街道集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催费)通知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钟禄物管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天生街道办事处签订《北碚区天生街道集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钟禄物管公司按合同内容提供了相关服务,其要求物业业主吴朝兵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401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钟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朝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任国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继林

2015-03-23 21:44: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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