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780号
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
法定代表人:黄亚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申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迪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HX2013080802”的《油品运输航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运方向被告提供油品运输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南运油363”轮自广州港沙角锚地运载重质原油2,295.281吨至三水港富腾库码头,产生运费68,858.4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运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8,858.43元及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油品运输航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关系;2、货物运输签收单,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运输服务以及运输的货物数量;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以及运费金额;4、运费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对“南运油363”轮产生运费的确认;5、律师函及送达证明,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运费的事实;6、空距报告,以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体积与重量的转化;7,内河船舶航行日志及船舶签证簿,以证明“南运油363”轮进出港的情况。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明本案货物运输及运费金额的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油品运输航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广州港沙角锚地至三水港富腾库码头的重质原油运输服务,承运船舶为“南运油363”轮等,货物数量约5,000吨(+/-5%),受载日期2013年8月10日(+/-1天),运费为每载货吨30元,不含港口建设费;该航次运载油品卸完结束,由原告开具运费发票向被告收取运费,被告收到运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号;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船舶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时间为72小时,装卸两港时间调配使用,装货时间计算从船舶抵达指定的装货港锚地报到时起,至装货作业完成时止,卸货时间计算从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时起,至卸货港油库签收完成时止;装卸时间超过72小时则产生滞期,原告将按照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向被告收取每吨每天5元的滞期费,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
2013年8月10日,原告指派“南运油363”轮于广州沙角锚地装载重质原油2,426.333M3,并于次日运抵三水富腾库码头卸货,富腾油库经理孔庆见出具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南运油363”轮卸货2,426.333M3。根据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记载,本案重质原油体积2,426.333M3,实际重量为2,295.281吨。
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837314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本案货物2,295.281吨,每吨运费30元,共计运费68,858.43元。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运费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00837314号发票上的运费68,858.43元,和另一编号为00837315发票上的运费69,154.56元,共计138,012.99元。经办人在该运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物运费和00837315号发票所载运费共计138,012.99元,被告于5月20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货物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油品运输航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了货物,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将本案货物运费68,858.43元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将上述拖欠的运费支付给原告,并赔偿该运费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确认本案00837314号发票及其所载明的运费金额,被告应于该日收到该运费发票,即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运费利息应从被告依约应支付运费期限的次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原告请求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8,858.43元及其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0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05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申 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迪

2015-03-23 21:44: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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