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赖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黄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赖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65号
原告黄军,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青枫北路12号双子座B座2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0902-8。
负责人徐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公司员工。
被告赖国华,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赖益忠,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黄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赖国华、赖益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益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军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39分许,被告赖国华驾驶渝B9D217号货车在北碚区朝阳桥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搭乘朱彩贵的渝BV93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彩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722.1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741.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4453.5元、(母)4453.5元、(子)1781.4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9D217号货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诉求中医疗费已支付10000元,护理费认可部分护理依赖5个月按80元/天的30%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后续医疗费认可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年满18岁,不是被抚养对象,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性质计算,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赖国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生活费4000元、10天的护理费1000元。赖益忠是我父亲,是他雇请的驾驶员,赖益忠是渝B9D217号货车车主。
被告赖益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39分许,被告赖国华驾驶渝B9D217号货车在北碚区朝阳桥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黄军驾驶的搭乘朱彩贵的渝BV93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军、搭乘人朱彩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军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析粉碎性、右颧部皮肤挫伤、泌尿道感染,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总计66722.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赖国华支付35000元,黄军支付21722.1元,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摩托车还产生维修费2000元。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黄军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伤后5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限以受伤后5个月评定为宜,黄军用去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军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6月起在重庆市北碚区启伦机械厂工作,该厂出具其2013年11月-2014年4月6个月工资的证明,每月平均工资3348.33元,并于2013年3月1日起在XX区XX镇XX路XX号X-X号房屋租住至今,被扶养人有父亲黄良文,1932年11月13日生,母亲伍朝碧,1937年6月14日生,生育了二个子女,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每月各有80元农保收入,现随黄军共同生活,黄军婚后于1994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黄建洪,现在读书。被告赖国华是被告赖益忠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赖益忠系渝B9D217号货车车主,双方系父子关系,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赖国华还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10天的护理费100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发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单位证明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赖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黄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国华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黄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赖益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赖益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黄军的诉求中,原告黄军、被扶养人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6月起在城区做工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医疗费按鉴定计算;误工费按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子黄建洪年满1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黄军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1722.1元,2、护理费100元/天×118天+80元/天×30天×20%=12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18天=3776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7814元-80元/月×12个月)/年×5年×10%/2人=4213.50元(母)(17814元-80元/月×12个月)/年×5年×10%/2人=4213.50元,5、后续医疗费12000元,6、误工费3348.3元/30天×148天=16518.44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900元,9、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4855.54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457.4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亦有10级伤残,故由永诚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60000元;医疗费永诚保险公司在已赔偿10000元故不再赔偿;修车费2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赖益忠赔偿;余款69955.54元,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赖益忠应赔偿29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955.54元。被告赖国华己支付5000元,扣除应赔偿2900元、诉讼费1587元后尚余513元,作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实际支付131442.54元,赖国华垫付款由永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赖国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军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1442.54元。
二、驳回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赖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4: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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