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1034号
原告: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殷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被告的管理人,因需待被告的管理人接管被告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莹、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新英湾”轮委托原告修理,双方签订的《修船合同》约定:修理费暂定195万元,实际修理费按实际修理项目完工价结算,修理期限15天(从2月19日起至3月5日止),船舶出厂前被告支付修理费50万元,余款在船舶出厂后60天内付清。原告按期在3月5日完成了对该轮的全部修理工作,双方于当日签署了《船舶修造完竣工证明书》。3月11日,双方共同签订了该轮修理费价格单,确认该轮此次修理的修理费为182万元。被告在“新英湾”轮出厂前支付了50万元,但余款132万元未在合同约定的5月4日前付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轮的全部修理工作,被告拖欠原告132万元修理费,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32万元及其从2013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修船合同;2.船舶修造完竣工证明书;3.价格单;4.民事裁定书和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
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核查,被告确拖欠原告本案《修船合同》项下的修理费132万元未支付。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上旬签订《修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检修被告所有的“新英湾”轮,检修项目以双方上船勘验核实后被告开出的工程项目单为准,修理费暂计195万元,实际修理费按实际修理项目完工计价结算;工程期限15天,自船舶油舱测爆合格后的第二天起计,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如进厂时间提前或推迟,则修理时间作相应变化);出厂前双方协商并签定全部修理费,被告在该轮出厂前支付修理费50万元,余款在该轮出厂后60天内付清。2013年2月19日,“新英湾”轮进原告厂区修理,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0万元,3月5日,该轮修理完毕并出厂。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英湾”轮修理价格单,共同确认该轮此次修理的修理费为182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轮剩余的132万修理费。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新英湾”轮,本院于同日裁定扣押该轮,原告为此向本院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12月26日,因海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了船舶修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尚欠原告船舶修理费132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修理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新英湾”轮已于2013年3月5日修理完毕并出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5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修理费,原告请求的所欠付修理费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致使原告申请扣押“新英湾”轮而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这也是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向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32万元及其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受理费,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

2015-03-23 21:44:06 浏览:

本栏目: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上一篇:黄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赖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原告佛山海安技术服务中心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