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831号
原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多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航,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自力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人民陪审员陆超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0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航、谭传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所属的“鼎衡1”轮与被告所属的“福顺88”轮在珠江水域57#灯浮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属的“鼎衡1”轮左舷多处受损,第4号压载舱破损进水,左舷船员房屋破损,船上部分物品丢失。被告所属的“福顺88”轮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对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在本案中,原告所属的“鼎衡1”轮是上行船,应当是让路船。第二,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让路船应尽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但“鼎衡1”轮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没有尽早让路,让路时也只是采取小幅度偏转。第三,“鼎衡1”轮疏忽了望,“福顺88”轮多次通过高频呼叫,“鼎衡1”轮都没有应答,导致“鼎衡1”轮无法了解“福顺88”轮的意图,进而发生碰撞。第四,由于“鼎衡1”轮没有尽早让路,并且疏忽了望,导致紧迫局面产生,“福顺88”轮单方采取避碰行动,但由于“福顺88”轮右舷有诸多小船,只能被迫左转。综上,“鼎衡1”轮应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顺88”轮船舶证书;2.海事报告;3.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航海日志。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海事局南沙海事处调取了《广州“1.29”“福顺88”轮与“鼎衡1”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广州海事局南沙海事处在调查本案事故过程中所取得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鼎衡1”轮总吨2,981,净吨1,143,总长96.60米,型宽15.00米,型深7.4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上海,船舶登记号为06A3043,船舶种类为散装化学品船,主机功率为2,426千瓦。原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本航次配员19人,全部持有有效证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福顺88”轮总吨2,792,净吨1,664,总长96.90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汕头,船舶登记号为190008000034,船舶种类为散货船,主机功率为1,765千瓦。被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本航次配员11人,缺少一名水手和一名机工,该轮持证船员证书合格有效,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2013年1月23日,“鼎衡1”轮载化学品乙二醇乙醚3,000吨,从韩国大山港驶往东莞虎门港三江码头,船舶吃水:前4.7米,后6.0米。1月29日1930时,船舶驶抵广州港53#灯浮附近水域,船长周裕良上驾驶台替下大副值班。1945时,“鼎衡1”轮驶抵虎门大桥水域,三副张建和水手王顺涛上驾驶台值班,三副协助了望、操车钟,水手操舵。2019时,“鼎衡1”轮沿船舶右舷的大虎航道边缘在广州港56#-57#灯浮之间水域航行,航向317度、航速9.0节,三副在电子海图上发现“福顺88”轮沿大虎航道出港,相距约3海里。2024时,“鼎衡1”轮航向320度、航速9.2节,发现自沙田接送指导船长的小艇靠近,为方便指导船长登船,“鼎衡1”轮在广州港57#灯浮附近水域将车钟由前进二降至前进一。2025时,“鼎衡1”轮航向319度、航速9.2节,该轮船长与“福顺88”轮在VHF08频道联系,告诉对方船本船将在57#灯浮附近水域接人登船,同时本船过57#灯浮后转向;此时三副离开驾驶台到甲板去迎接指导船长登轮。2026时,“鼎衡1”轮航向319度、航速8.7节,为方便港口船长登船,主机短暂停车;指导船长登船后,加车至前进一。2028时,“鼎衡1”轮沿大虎航道右边缘行驶,右舷过57#灯浮,航向318度、航速7.2节,指导船长到达驾驶台,未从“鼎衡1”轮船长手中接过指挥权,也没有下达任何操纵船舶的指令。此时,“鼎衡1”轮船长注意到与“福顺88”轮的会遇距离过小,于是逐步向右调整航向。2029时39秒,“鼎衡1”轮航向328度、航速6.7节,两船相距80米;该轮船长判断与“福顺88”轮存在碰撞危险,右满舵避让。2029时45秒,“鼎衡1”轮左舷船首与“福顺88”轮左舷船首发生碰撞。碰撞时,“鼎衡1”轮航向341度、航速5.6节。
2013年1月29日1930时,“福顺88”轮装载河沙4500吨离开东莞沙田驶往宁波,船舶吃水:前5.8米,后6.0米。起航时,船长林强在驾驶台指挥航行,三副林立峰在驾驶台协助。2015时,水手侯文强上驾驶台值班。2021时,“福顺88”轮右舷过58#灯浮,航向166度、航速9.1节,发现“鼎衡1”轮在广州港57#灯浮东南1海里处,沿航道右侧航行进口,两船相距2.55海里。2024时,“福顺88”轮驶出广州港第五警戒区,沿船舶右舷的大虎航道边缘航行,航向163度、航速9.2节。此时“福顺88”轮航向开始向左偏转。2025时,“福顺88”轮沿大虎航道中线稍偏右航行,航向159度、航速9.3节;此时两船相距1.34海里,“福顺88”轮船长在VHF08频道上呼叫“鼎衡1”轮,询问“鼎衡1”轮是否过57#灯浮后转向,“鼎衡1”轮船长回复过了57#灯浮后就转向,但未明确“鼎衡1”轮往哪边转向。2027时,“福顺88”轮沿大虎航道中线稍偏左航行,航向160度、航速9.3节,两船相距0.75海里;“福顺88”轮船长发现对方船将驶过57#灯浮,却没有转向的迹象,再通过VHF08频道多次呼叫“鼎衡1”轮,“鼎衡1”轮未有回应。2028时,“福顺88”轮沿大虎航道左侧边缘航行,航向160度、航速9.3节,两船相距0.47海里;由于VHF08频道多次呼叫“鼎衡1”轮未回应,“福顺88”轮船长认为两船有碰撞危险,于是向右转向避让。2029时09秒,“福顺88”轮航向167度、航速9.1节,两船相距330米,可见对方船绿舷灯,以为对方船要向左转向驶向锚地,于是采取左满舵、慢车措施。2029时45秒,“福顺88”轮向左偏转过程中,左舷船艏与“鼎衡1”轮左舷船艏发生碰撞。碰撞时,“福顺88”轮航向130度、航速6.5节。
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2029时45秒。事故发生地点为广州港57#灯浮西北侧大虎航道进口航道右侧边缘,22°50′.406N/113°34′.581E。大虎航道从广州港55#灯浮起至58#灯浮,航程4海里,航道底宽160米,水深-13米。事故前,大虎航道除两当事船舶在航外,无其他航行船舶,航道清爽畅通。航道外,周围水域宽阔,水深足够满足大型船舶航行。事故时晴天,西南风1-2级,能见度2-3海里,涨潮。
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南沙海事处进行事故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广州“1.29”“福顺88”轮与“鼎衡1”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福顺88”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鼎衡1”轮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广州港57#灯浮西北侧大虎航道进口航道右侧边缘,属于可供海船航行的珠江口水域,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划分两船的碰撞责任。
“鼎衡1”轮没有对出口船“福顺88”轮保持连续、有效的观测,“福顺88”轮船长在VHF08频道多次呼叫“鼎衡1”轮,“鼎衡1”轮均未予回应,直到2029时09秒,“鼎衡1”轮才发现存在碰撞危险,疏忽了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2028时,“鼎衡1”轮判断与“福顺88”轮会遇距离较小,对航向往右作一连串的小变动,没有运用良好的船艺积极地采取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1、2款的规定。碰撞前,“鼎衡1”轮没有采取任何慢车、停车措施,碰撞时航速5.6节,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
“福顺88”轮沿大虎航道出口航行,在航道清爽、安全可行的情况下,自2024时开始,逐渐偏转进入航道左侧航行,而没有遵守规定靠航道右侧航行,最终与“鼎衡1”轮形成紧迫局面,违反了《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2027时,两船相距0.75海里,已形成紧迫局面,“福顺88”轮VHF呼叫对方船无回应,无法协调相互间的避让行动,同时对“鼎衡1”轮动态不明,但该轮未进行正确判断存在碰撞危险,仍保速保向航行,也未鸣笛警告,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1款和第三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2028时,该轮船长才认为两船有碰撞危险,但该轮接着又采取向左转向,完全将对方船向右转向的避让效果抵消,避让措施明显不当,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即将发生碰撞时,“福顺88”轮才采取慢车措施,无法将过高的航速降下来,更无法将船舶停住,发生事故时航速6.5节,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
“鼎衡1”轮和“福顺88”轮的上述过失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其中“福顺88”轮进入航道左侧航行,是形成紧迫局面和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碰撞紧迫局面形成的原因及两轮的上述过失,“福顺88”轮应承担本案碰撞事故70%的过失责任,“鼎衡1”轮应承担本案碰撞事故30%的过失责任。
原告是“鼎衡1”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是“福顺88”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碰撞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碰撞事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自力
审 判 员  吴贵宁
人民陪审员  陆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科

2015-03-23 21:44: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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