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映生诉被告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原告陈映生诉被告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陈映生,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宏,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陈映生诉被告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黄惠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存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7月8日至12月8日止,定于每月8号还3500元,为期6个月还清,还款期间如有逾期或无还,即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宏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宏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陈映生借款并立下《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内容主要是:兹有本人杨宏因生意需要向陈映生借到人民币21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7月8日至12月8日止,定于每月8号还款3500元,为期6个月还清,还款期间如有逾期或无还,即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见证人为黄俊超。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没有付还过原告款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付还过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宏立下的《还款计划》为证,可予认定。对于此笔借款,被告杨宏与原告均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分期还款,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若一期逾期或无还,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此笔借款和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理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宏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映生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元,由被告杨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桂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6 16:48: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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