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忠与朱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张大忠与朱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21号
原告张大忠,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212150037。
被告朱平,女,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畜牧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004200044。
原告张大忠诉被告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忠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平因经营美食美客酒店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使用3个月,月息2分。现借款逾期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张大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平于2014年2月26日向其出具的30000元借款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平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平因扩大其酒店的经营规模,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张大忠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因被告朱平逾期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张大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平偿还3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有被告朱平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平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忠借款3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6 16:48: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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