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兴平与张生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伍兴平与张生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10号
原告伍兴平,男,生于1956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5号1栋2单元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5609250031。联系电话:13971936725。
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张生运,男,生于1956年7月3日,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农机驾校家属院1单元4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560703121X。联系电话:13636267758。
原告伍兴平诉被告张生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申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清国,被告张生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兴平诉称:被告张生运2013年先后向我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据4张,现均已逾期且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其中,2013年6月9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11月10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生运于2013年5月24日、6月9日、11月10日及12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4张,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其借款19万元逾期未还,双方约定2013年6月9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30‰计息、2013年11月10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的事实。
被告张生运辩称:我只向原告伍兴平借款10万元,其余9万元是由利息转为借款。且上述借款是为一开赌场朋友向原告所借,现这一朋友举家外逃,所借款项涉及违法,原告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2013年12月17日让我给案外人郭静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应冲减我欠他的债务。
被告张生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生运于2013年5月24日、6月9日、11月10日及12月1日向原告伍兴平出具借条4张,先后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9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30‰计息、2013年11月10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因被告张生运逾期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上述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10万元为本金、另两笔未约定利息的9万元为借款利息。但双方对10万借款的发生时间和已还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称1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9年,被告已给付利息3.6万元;被告则认为借款发生在2010年,已给付利息1.8万元。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同意按上述4张借条确定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利率按法律规定处理,但未能就还款时间达成协议。对被告应原告要求向案外人郭静出具的5万元欠条问题,双方同意案外解决。对被告张生运称借款涉及违法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伍兴平知道向赌场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且被告对借款形成过程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2013年11月10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6月9日所借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生运称争议借款系为赌场朋友向原告伍兴平所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伍兴平借款19万元。其中,2013年6月9日所借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0日所借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的2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兴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生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申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淼

2015-03-26 16:48: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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