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波与朱美平、刘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王仕波与朱美平、刘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144号
原告王仕波,男,生于1969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美平,男,生于1977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刘维,男,生于1984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原告王仕波诉被告朱美平、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迪、被告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波诉称:被告朱美平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7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借款由被告刘维自愿提供担保。我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朱美平仅偿还了20000.00元,剩余35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美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维就其中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维辩称:300000.00元那笔借款实际是我向原告王仕波借的,被告朱美平只是帮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我个人偿还。70000.00元那笔借款我不清楚,我对该笔借款不负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刘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王仕波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刘维偿还了100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刘维无力偿还剩余300000.00元借款情况下,被告朱美平向原告王仕波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仕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5%)”的借条一份,并将被告刘维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为确保债权安全,原告要求被告刘维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维于2014年8月5日在该借条左下方批注“本人自愿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朱美平向原告王仕波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王仕波现金柒万元整,保证在贰零壹肆年叁月份底还清”借条一份,该借条左下方有“此款柯尊军只担保贰万元整”字样,后被告朱美平偿还了由柯尊军担保的20000.00元,柯尊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仕波向被告朱美平、刘维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300000.00元借款,被告朱美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刘维无力还款情况下,经原告王仕波同意,其就被告刘维所欠债务重新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债务转移,即本应由被告刘维承担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朱美平。被告刘维对该300000.00元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王仕波诉请要求被告朱美平偿还该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刘维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70000.00元借款,该款是被告朱美平所借,其逾期未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该7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对逾期未还的50000.00元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王仕波要求被告朱美平偿还未还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仕波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仕波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4.00元,由被告朱美平负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孙 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谭亚丽

2015-03-26 16:48: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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