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卫、鲍波等与江行运、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案例

胡明卫、鲍波等与江行运、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案例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郧西民保字第00006-1号
原告胡明卫,男,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鲍波,男,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
原告方丽,女,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邹道霞,女,生于1978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沈桂清,男,生于1985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朱道凤,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江行运,男,生于1958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陈彦华,女,生于1962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被告江行运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明卫、鲍波、方丽、邹道霞、沈桂清、朱道凤诉被告江行运、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中,原告胡明卫等六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被告江行运、陈彦华与他人在郧西县城关镇车家沟村五组合作开发了两个单元共20套住房,依据建房协议的约定该两栋房屋靠东北一侧的住房均归二被告所有,要求对毗邻村级路第一排房屋五楼的东北侧住房一套、第二排房屋一楼、二楼、四楼的东北侧住房三套予以查封,原告胡明卫等已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江行运、陈彦华开发建造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车家沟村五组的四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该四套房屋具体指:毗邻村级路第一排房屋五楼的东北侧住房一套、第二排房屋一楼、二楼、四楼的东北侧住房三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 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谭亚丽

2015-03-26 16:48:4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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