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波与江行运、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鲍波与江行运、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鲍波,男,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江行运,男,生于1958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陈彦华,女,生于1962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被告江行运妻子。
原告鲍波诉被告江行运、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波诉称: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并以其开发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后因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我便多次向其追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江行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鲍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鲍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亚丽

2015-03-26 16:48: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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