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超与龚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雷超与龚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97号
原告雷超,男,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两道村2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3栋5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6309185813。
被告龚志国,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聚秀街4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6411283072。
委托代理人张楷文,湖北省竹山县司法局公务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雷超诉被告龚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超,被告龚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超诉称:被告龚志国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结算,龚志国截止2013年7月5日累计借我现金200000元,由龚志国向我出具200000借条一份,并答应出售给我一套房屋,可以此借款冲抵购房款。可借条出具后,被告龚志国既不出售给我房屋,也不偿还我借款,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志国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龚志国辩称:我于2005年12月份借原告雷超现金75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2%(2分)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5日,我共欠雷超本息合计200000元属实,并为其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份,但7月5日以后并未约定利息。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也无房屋出售给他,请法院判决后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龚志国在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进行房地产开发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开始向原告雷超借款,经结算,被告龚志国截止2013年7月5日共欠原告雷超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龚志国向原告雷超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份,但此借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并答应出售给雷超一套房屋,此借款可以冲抵购房款,但此后被告龚志国既未出售给雷超房屋,也未清偿此借款,雷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志国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雷超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龚志国返还借款。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超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龚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淼

2015-03-26 16:48:5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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