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淑梅与王洪清、姚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国淑梅与王洪清、姚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国淑梅,男,52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洪清,男,39岁,汉族,农民。
被告姚金成,男,27岁,汉族,农民。
原告国淑梅与被告王洪清、姚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清、姚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淑梅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洪清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姚金成为保证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洪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5000元本金,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姚金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姚金成与借条中签名的保证人姚男系同一人。
证据三、调解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姚金成与借条中签名的保证人姚男系同一人。
证据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王洪清、姚金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四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洪清、姚金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洪清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姚金成为保证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姚金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王洪清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金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金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国淑梅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姚金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洪清、姚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梦圆

2015-03-26 16:48: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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