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义兰与熊学文与许胜飞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昌义兰与熊学文与许胜飞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债初字第735号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华。
委托代理人陈鑫,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公司职员。
被告熊学文。
被告昌义兰。
被告许胜飞。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学文、昌义兰、许胜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文、昌义兰、许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我司与被告熊学文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熊学文为购买车辆而向我司借款人民币76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昌义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胜飞即被告熊学文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还款,共还款4期,但自2013年12月11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司多次催收无果。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三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我司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我司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我司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司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司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学文、昌义兰支付贷款剩余本金69338.49元、利息4288.79元(暂计算到2014年7月24日)、违约金7680元;2、被告熊学文、昌义兰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在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司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鄂M83T88”、车架号为“LH16CHAL8DH066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许胜飞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学文、昌义兰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学文为购买轿车(车牌号为“鄂M83T88”、车架号为“LH16CHAL8DH066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昌义兰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熊学文)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许胜飞作为被告熊学文、昌义兰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学文发放了76800元贷款,被告熊学文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还款,共还款4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被告熊学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熊学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338.49元、利息4288.79元。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熊学文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熊学文、昌义兰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熊学文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9338.49元、利息4288.7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和违约金7680元(768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被告许胜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限被告熊学文、昌义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9338.49元、利息4288.79元、违约金7680元,共计81307.28元;
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学文的车辆(车牌号为“鄂M83T88”、车架号为“LH16CHAL8DH066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许胜飞对被告熊学文、昌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熊学文、昌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香
审判员  李燕萍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海新

2015-04-11 19:52: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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