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兰与芮廷漳与芮卫明与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新兰与芮廷漳与芮卫明与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871号
原告芮廷漳。
委托代理人陈信雄,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卫明。
被告芮卫明。
被告陈新兰。
原告芮廷漳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芮卫明、陈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廷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雄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芮卫明、陈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廷漳诉称,我与被告芮卫明系芮氏宗亲,2012年初参加芮氏宗亲会时认识,之后,芮氏宗亲总会设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被告芮卫明称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是其个人的,其公司用蓓茗休闲山庄抵押向银行贷款没有下来,因蓓茗休闲山庄很多设施未完善,急需大量资金投入,之前我分两次曾经借给被告5000000元,但又有资金缺口,为此于2014年1月23日又向我提出借款3000000元,其承诺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待其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下来再归还原告借款。我认为被告芮卫明是宗亲,能帮助其发展事业,把山庄建设好是好事,并且宗亲总会也设在山庄里面,为了子孙后代有一个好的环境的角度考虑,我便同意向被告芮卫明及他的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及其蓓茗休闲山庄再次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给我,我筹集资金后于2014年1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海盛支行汇给被告芮卫明指定的银行账户3000000元整。
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我一分钱,我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待其将蓓茗休闲山庄抵押给银行贷款下来就偿还我借款本息为借口拖延。2014年8月5日,我经调查,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已于2014年6月25日将蓓茗休闲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191㎡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对我隐瞒贷款下来的事实,也没有将一分钱还给我,而是违反借款之前“贷款下来就归还我借款”的承诺。
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和蓓茗休闲山庄虽为被告芮卫明个人独资和个体经营者,但其妻子被告陈新兰共同参与经营,为此,被告陈新兰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芮卫明、陈新兰共同偿还给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15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2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
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芮卫明、陈新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芮廷漳与被告芮卫明系芮氏宗亲,2012年初参加芮氏宗亲会时认识,之后,芮氏宗亲总会设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被告芮卫明系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的经营者、也系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在常州市溧阳工商局注册的企业类型是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告芮卫明与原告芮廷漳熟识后,被告芮卫明以该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和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是其个人的、该燕山农业公司用蓓茗休闲山庄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没有下来、因该山庄很多设施未完善、急需大量资金投入,之前原告分两次曾经借给被告5000000元,但又有资金缺口,为此于2014年1月23日又向原告芮廷漳提出借款3000000元,承诺待其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三个月后下来再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用该公司的公函纸向原告芮廷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芮廷漳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汇款)。
2014年1月27日原告芮廷漳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海盛支行其银行账户(卡号:62220XXXXX)向被告芮卫明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三和支行芮卫明账户(卡号:62284XXXXX)汇去借款3000000元整。
原告向被告芮卫明、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借款后,被告逾期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待其将蓓茗休闲山庄抵押给银行贷款下来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借口拖延。2014年8月5日,经原告调查,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已于2014年6月25日将蓓茗休闲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191㎡作抵押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隐瞒贷款下来的事实,没有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违反了借款之前其所作的“贷款下来就归还原告借款”的承诺。
又查,被告芮卫明与被告陈新兰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和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虽为被告芮卫明个人独资和个人经营,但其妻子被告陈新兰共同参与经营,且被告陈新兰系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的监事。被告芮卫明、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主要用于该蓓茗休闲山庄的建设。
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芮廷漳提供的: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的《工商机读档案》、2014年1月23日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用该公司的公函纸向原告芮廷漳出具的一张《借条》、2014年1月27日原告芮廷漳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海盛支行其银行账户(卡号:62220XXXXX)向被告芮卫明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三和支行芮卫明账户(卡号:62284XXXXX)汇去借款3000000元整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张、2014年1月26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海盛支行其银行账户(22010XXXXX)取出3000787.50元转入其另一个银行账户(卡号:62220XXXXX)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1张、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2014年6月23日溧阳市国土局颁发给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的溧国用(2014)第06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溧他项(2014)第446号《土地他项证》、在财产保全阶段我院到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三和支行调查的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海盛支行汇款30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三和支行芮卫明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表》;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芮廷漳与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1)原告芮廷漳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下来之日,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芮廷漳主张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偿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的问题。A、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原告与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约定借款利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支付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芮卫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芮卫明与被告陈新兰于1995年5月26日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和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的工商登记虽然是被告芮卫明个人独资和个人经营,但被告陈新兰系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的监事,其共同参与经营该蓓茗休闲山庄。被告芮卫明、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也主要用于该蓓茗休闲山庄的建设。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条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本案中,被告芮卫明所负的债务是其与被告陈新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所以,被告陈新兰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限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芮卫明、陈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芮廷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芮廷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溧阳市天目湖燕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芮卫明、陈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炎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

2015-04-11 19:52: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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