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028号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姜黎。
被告成兰兰。
被告冯治军。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黎、成兰兰、冯治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黎、成兰兰、冯治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准许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宏业
审 判 员 贺静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元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