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928号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锐、陈其帅,分别为海南经和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王福贵。
被告温转地。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贵、温转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准许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郑忠东
审 判 员 吴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