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显峰与于如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黄显峰与于如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03号
原告于如增。
被告黄显峰。
原告于如增与被告黄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增、被告黄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第二笔借款7.4万元,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违反约定于2013年4月7日才向原告还款1.4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同日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到期未还,则按每月10%支付利息。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三笔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四笔借款25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然而,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4261.19元、第三笔借款逾期利息1026.12元、第四笔借款逾期利息171.02元,上述三笔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1391.89元。综上,现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7500元及利息26850.23元(具体计算明细相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合计13435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3万元借款,我已经归还,而且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其他三笔借款及利息,我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我出狱后我会想办法慢慢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原告3万元,2012年6月20日前还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原告7.4万元,此款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2013年4月7日,被告在上述7.4万元借款的借条上注明:已还款1.4万元,尚欠6万元,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则每月按10%支付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原告1.5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如到期未还款则将本人居住的房子腾出一间给原告安排居住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原告2500元。
关于第三份《借条》所述的1.5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实际系第二笔7.4万元借款的利息。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上述1.5万元可能是被告所称的利息,具体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有四份《借条》、承诺书、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份借条所述的1.5万元,被告辩称系第二笔借款7.4万元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原告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3万元、7.4万元、2500元三笔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65万元,被告仅归还本金1.4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时段的利息,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7.4万元中的剩余借款6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四笔借款2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时段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一笔3万元已经归还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6月15日原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3万元,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构成时效中断,被告对此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将1.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并未实际提供上述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限被告黄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如增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3万元、6万元、2500元以借款本金,依次分别自2012年6月21日起、2013年5月1日起、2014年10月13日起,均至实际归还相应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标准依次分别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如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2015-04-11 19:52: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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