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鹏与石恒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小鹏与石恒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债初字第81号
原告石恒源。
委托代理人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鹏。
原告石恒源与被告陈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恒源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2014年1月28日归还。同日,我将1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约还款,我多次向其主张还款,均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我借款后,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央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截至起诉日利息暂计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陈小鹏)今因生意周转特向(石恒源)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写了借条一张,以上借款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限被告陈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石恒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桑海新

2015-04-11 19:52: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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