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朝阳与张爱明与钟廷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成朝阳与张爱明与钟廷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债初字第337号
原告钟廷国。
原告张爱明。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海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朝阳
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廷国、张爱明与被告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廷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告张爱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总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在4个月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超过4个月时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不超过7个月。协议还约定,被告可以随时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钟廷国、张爱明现金人民币50万元。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从2012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被告还款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来的款项也是40万元,但签订合同金额为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愿意分期借款给被告,总借款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以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为准。2、成朝阳愿意就借款承担利息深圳建筑工程律师:(1)借款期在4个月内时利息按月息3%计;(2)借款期超过4个月时利息按月息4%计;(3)借款期不超过7个月。3、成朝阳愿意用其在“海南晋格实业有限公司与五指山眼科医院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海南晋格实业有限公司分得的房产按2500元/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按此计算原告可得房产面积400平方米。如成朝阳在借款期满时不能返还借款和利息,则原告有权直接到相关部门将抵押房产过户至其名下。4、还款方式:被告随时可以一次性向原告还款。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两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钟廷国、张爱明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2012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出具一份卡卡转帐凭证,内容为:从原告张爱明的帐号为62284XXXXX的帐户转帐给被告的帐号为66284XXXXX帐户150000元。2014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一张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内容为:2012年8月7日,原告张爱明转帐给被告150000元。2014年7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富成支行出具一份ATM转帐(行内)交易流水表,证明原告张爱明的帐号为62284XXXXX的帐户于2012年8月4日转帐给被告的帐号为66284XXXXX帐户50000元。
另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出具一份2014年7月21日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函》,证明原告张爱明的帐号为62284XXXXX的帐户于2012年8月7日分两次转帐给被告的帐号为66284XXXXX帐户50000元和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卡卡转帐、中国农业银行ATM转帐(行内)交易流水表、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卡卡转帐凭证、ATM转帐(行内)交易流水表和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函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借其转帐款20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也辩称只收到过原告转帐的400000元,且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其收到的款项是现金而非转帐款,这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符,所以该借款不能作为原告已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证据,本案应以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其中的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限被告成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廷国、张爱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廷国、张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73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明
审 判 员  赵春香
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红梅

2015-04-11 19:52: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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