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涛与李蕾蕾与张炳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隋涛与李蕾蕾与张炳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413号
原告李蕾蕾。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海南弘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昆。
被告隋涛。
原告李蕾蕾与被告张炳昆、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蕾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昆、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蕾蕾诉称,被告张炳昆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年初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26日,累积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整。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炳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张炳昆人民币62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18时止。为期一个月,同时被告张炳昆委托被告隋涛为其担保,由被告隋涛负责按期偿还借款62万元全额。如被告张炳昆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张炳昆或被告隋涛必须向原告支付超期违约金每日3000元整,直到被告隋涛或被告隋涛还清全额借款,否则在还款期过后三十天内扣除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将被告张炳昆在广州军区第六通信团(原第五通信总站)的工程款作为偿还金额。被告隋涛在该合同落款证明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炳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委托书。借条中,被告张炳昆再次确认“保证于2012年8月26日18时前偿还全额借款”。被告隋涛在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委托书中载明“将广州军区第六通信团(原第五通信总站)营房建设工程款80万元整作为借款担保,到2012年8月26日18时前如无法偿还借款,必须将作为担保的工程款用来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乙方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本人委托原第五通信总站水电工隋涛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隋涛在该委托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张炳昆偿还借款,张炳昆先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到最后无法联系。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与广州军区第六通信团协商,要求协助还款。在此期间,原告从广州军区第六通信团处查知,被告张炳昆承包营房工程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经查,被告张炳昆也并非该司法定代表人。广州军区第六通信团多次协调还款事宜,最终因被告张炳昆拒不出面,协调还款无果。2014年3月,被告张炳昆致电原告,表示会想办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是分文未还,且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张炳昆向原告借款62万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炳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张炳昆不仅应当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炳昆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原告结合相关规定,仅要求被告张炳昆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隋涛系借款担保人,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1、被告张炳昆向原告李蕾蕾偿还借款人民币62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共639天,利息为66753.62元);2、被告张炳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偿还借款期间的违约金(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共639天,违约金为267014.47元);3、判令被告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张炳昆、隋涛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炳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2万元给被告张炳昆,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18时止;被告张炳昆委托被告隋涛为其担保,由被告隋涛负责按期偿还借款62万元;如被告张炳昆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张炳昆或被告隋涛必须向原告支付超期违约金每日3000元整,直到借款还清止。被告隋涛在该合同证明人一栏处签名。同日,被告张炳昆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已收到李蕾蕾62万元,保证于2012年8月26日18时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隋涛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张炳昆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炳昆向原告借款6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张炳昆借到款项后,未向原告还过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炳昆偿还借款62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日3000元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视为利息。该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炳昆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中,被告隋涛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和被告隋涛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隋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隋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7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限被告张炳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蕾蕾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6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8元,原告李蕾蕾负担1468元、被告张炳昆负担1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忠东
审 判 员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林 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华 洁

2015-04-11 19:52: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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