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执字第404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洪旭乐。
被执行人符惠。
被执行人徐志和。
被执行人洪梅。
申请执行人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旭乐、符惠、徐志和、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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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洪旭乐、符惠、徐志和、洪梅在银行的存款280000元及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健雄
审 判 员 许达海
代理审判员 林志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海文